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原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6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A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罗某某沿车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合线十字路口时,疏于观察,与沿浦合线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马某某驾驶的苏AC****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叶某某、罗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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