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泸县**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大田加油站入口处驶出,准备左转沿国道321线往泸县城区方向行驶,此时由李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规定停放在加油站进口处道路边。叶某某在未确保直行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驾车驶入主路,与从大田往嘉明方向直行的由姜某某驾驶的川******号电动车(搭乘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1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叶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付、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