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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水平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由惠阳区**路驶入**街道办**村路段往**市场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村**市场后面时碰撞被害人肖某某,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带回调查。据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除保险赔偿外,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拾伍万伍仟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嫌疑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行为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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