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本科文化,衢州市柯城区**工作人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2日17时14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马自达牌CAM71****(浙H12****)小型轿车,沿石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乡**村路段,右转弯进入通往塘北村的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直行由郑某某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发生刮碰,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某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20年5月20日,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2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死者郑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6月1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叶某某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在该起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29日,叶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郑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叶某某是初犯,案发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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