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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余姚市**镇**村**房**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水阁周槐房东路6号旁三枝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该村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魏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A00076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害人魏某甲近亲属合计人民币598 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警单详情及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公司打款凭据,证人魏某乙、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二,配合执法,抢救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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