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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271990********,本科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幢**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高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碶头村路段时借用非机动车与行人混合道右侧超车时,车头与在前方由西往东步行的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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