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路**号,现住婺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浙H34****号轻型栏板货车(临时号牌)沿金华市义乌街由北往南行驶,19时4分许,叶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义乌街1277号路段处时准备超越停在路边的出租车,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何美华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5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何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5月13日,经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4月23日,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美华的家属并获得谅解。
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伤势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江某某证言、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以及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叶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到位,且取得被害的人谅解。综合全案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附:本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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