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9********,汉族,专科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许,叶某某驾驶贵C7****号(临牌)小型越野车从湄潭县城经湄黄线往湄潭县兴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湄黄线2KM+300M(小地名:月亮坝)处,其驾驶的车辆左前角碰撞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经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陈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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