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8 月16 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鄂M**** **“丰田”牌白色小汽车从武汉市**区出发,沿S107 省道由东向西驶往仙桃市**镇。5 点35 分左右,当车行至S107 省道4km+580m(仙桃市**镇**村**组)路段处时,小汽车前部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向某某,造成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向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叶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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