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69********,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赣******号轻型货车自九江出发,往彭泽县定山镇方向行驶,5时20分许行驶至G530国道凰村乡付家垅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吴某某(男,83岁)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6时30分许,吴某某经湖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到来。随后被民警传唤至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9月29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叶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扣留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2.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事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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