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1********,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寿宁县**局干部,住寿宁县**镇**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9时13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从寿宁县鳌阳镇开往南阳镇方向,行至235国道1190KM+600M处时,碰撞到在此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致其二人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立即将林某某、周某某送至寿宁县医院救治并报警,后林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林某某、周某某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支付了林某某、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于2020年2月25日与林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林某某家属8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同年3月16日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某某2.8万元,取得被害人林某某家属、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认罪悔罚、履行救助义务、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