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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公诉刑不诉〔2018〕7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婺城区**街道**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浙G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东西走向的大路与南北走向的大路交叉口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驾驶浙G06****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

2017年11月20日晚,叶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叶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能够免除叶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

2、接警单、案件登记表,证实事发后多名路人报警。

3、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叶某某传唤归案。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8年1月12日,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由叶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5万元整,并于2018年1月13日全部支付完毕。同日,刘一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叶某某免除处罚。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身份信息。

6、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证实叶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到2026年4月19日,非营运,检验有效期到2018年9月,肇事车辆已投保。

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况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记录。

8、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民警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民警对叶某某做出检验血液以及扣留肇事车辆的强制措施决定。 

10、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通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将肇事车辆领回。

1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民警带被不起诉人到医院抽血。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送达回执,证实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13、就诊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文荣医院出勤材料以及刘一诺某乙中心医院的抢救记录。

1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制动、转向装置及灯光信号装置均正常。

1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6、检验报告,证实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碰撞痕迹、车辆情况及被害人血迹状况。

18、现场道路监控视频,证实叶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陆某某越野车驶过事发十字路口时,撞倒被害人并碾压,后驶离现场。

19、证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经过以及事后赔偿的情况。

20、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归案后供认在事发十字路口行驶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后在家中被民警带走时才得知自己在**城十字路口撞了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坦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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