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黄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现住黄山市休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6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新F****5号小型轿车沿黄山高新区梅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梅林大道与西递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120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商业性保险单、归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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