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4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4********,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宿迁市**镇**园区**有限公司宿舍(户籍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G23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2KM+605M处时,撞到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魏某某,致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叶某某驾车逃逸。后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11月11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短信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本次属于过失犯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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