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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57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1-82号,现住浙江省上虞市**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8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鲁RD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V08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樟新路右转弯时,与沿新胜路自东向西由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除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外,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3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凭证、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九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近亲属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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