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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体系象山中节能泰来环保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9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浙B6T****小型轿车,在本县石浦镇沿象义线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象义线3KM+500M路段处,与前面陈国本驾驶同向而行的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发生碰撞,造成陈国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7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到来后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至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向陈国本家属赔偿共计人民14528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郑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春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谅解,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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