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6********,土家族,专科毕业文化,群众,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叶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得知株洲市荷塘区正在建设第三批建宁驿站(公共厕所)项目。为了承包荷塘区方子塘对面湘怡电子厂旁、晏家湾和三一歌雅郡前公交站末站3座厕所新建工程,叶某某安排其合伙人周某某联系挂靠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确保中标,叶某某授意周某某让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株洲*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陪标”,由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制作两家公司标书中预算报价部分的商务标,并付给两家公司各3000元费用。2018年12月28日,叶某某以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金额为218万余元的荷塘区公厕工程项目。
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关于叶某某问题线索的移送函、株洲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呈阅件及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建筑公司投标响应文件、**建设公司投标响应文件、**建筑公司投标响应文件、转账记录照片、记账凭证2张、增值税发票1张、进账单、成交通知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叶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叶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侦查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10万元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