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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公园人家3幢4单元201室(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里镇**里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浙H1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荷五路702号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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