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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99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汇**号)。2008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时,与道路机非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边花坛及花坛内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依法带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第二、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第三、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相对较低,无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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