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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0年xxxx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3021990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xxxxxxxx号住萍乡市安源区城郊xxxxx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妮,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证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应林某某请求,搭乘林某某驾驶赣J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秋收广场纪念碑方向沿滨河西路往国安局方向行驶。同日20时30分许,在行经滨河西路秋收广场路段时,叶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林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和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9.64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林某某的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日20时40分许,交通民警在出警过程中于事故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醉驾嫌疑,并对其进行呼气测试和抽取血样。次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叶某某接受询问,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年9月4日,叶某某对林某某进行了5000元的民事赔偿,赔偿受损护栏,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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