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寿宁县**酒店厨师,户籍在寿宁县**镇**新村**号,住寿宁县**镇**公馆**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朋友肖某某在寿宁县鳌阳镇东区角林路口笼乡小酒馆喝酒,后驾驶无牌照“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搭载肖某某离开,开往笔架山方向,途经东区“和普一号”门口路段时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89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85mg/100ml。
本院认为,叶某某醉酒后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其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第(一)项【法定不起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法定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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