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5N****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联丰中路388号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民警按照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驾驶人资格以及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登记的事实。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的事实。
4.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身份信息。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2019年12月23日晚上喝过酒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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