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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5********,贵州省清镇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驾驶员,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路**宿舍**栋**单元**层**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其朋友邓某某等人在天柱县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叶某某乘坐邓某某驾驶的贵A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天柱县往贵阳市行驶,行至距离沪昆高速剑河收费站十余公里处时,邓某某高血压发病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边,叶某某继续驾驶该车前往剑河买药,23时24分,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20km+00m处(剑河收费站)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72mg/100ml。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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