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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324国道新田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提供及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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