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湘AH****小汽车从宁乡市灰汤集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附近家中出发,沿X096宁灰线行驶前往偕乐桥集镇,途径灰汤镇加油站地段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叶某某带至宁乡市偕乐桥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05mg/100ml。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违法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号);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液采样过程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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