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94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1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K88****小型轿车从金某某路奕某某门口停车场出发驶入金某某路,沿着金某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兰溪街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2020年11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体内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证据证明: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前科材料;视频录像及光盘;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第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低(129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无规定的八种从重情形;第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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