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路**局宿舍。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皖HK****小型轿车,沿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飞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叶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供的抽血等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从重情节,故认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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