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7X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龙山镇灵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山镇众安山水苑小区门口,经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证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查获及抽血视频、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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