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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湘H*****小型轿车,从桃江县灰山港镇司马冲村沿桃江县灰山港镇Y508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Y508线灰山港镇建材厂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桃江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当日,经抽取其血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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