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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60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810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月120039分许,被不起诉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AB****宝马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环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府小区门口时,与在花园府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站北路向西左转弯的由谭某某驾驶的浙A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事故勘查,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叶某某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家属已赔偿谭某某事故损失。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

6、和解协议,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家属与谭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已就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社会矛盾已化解;第三,叶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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