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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2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1年,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 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丽波,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晚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在江山市峡白线0KM+500M峡口镇菜市场附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马某某及她停在路边的浙H9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两次对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42.2mg/100ml、118.2mg/100ml。2020年9月23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6mg/100ml。2020年9月27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现叶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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