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倩,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大安乡往三魁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经泰顺县西旸镇廊桥卡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泰顺县三魁镇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医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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