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T7***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京福线温州鹿城段戴宅路口处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血液经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视听资料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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