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株洲市天元区**********,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号,现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镇**栋**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8时10分许,叶某某在天元区**小区的朋友家吃饭,席间与朋友一起一共喝了六瓶郎酒,其大约喝了三两白酒。饭后,约21时叶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号小型汽车,从**小区出发沿莲花路向南行驶进入株洲大道辅道向东湖立交桥方向上响田西路匝道内行驶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叶某某有酒驾行为,当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涉嫌醉驾。随后,民警将叶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9.01/100ml,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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