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8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村前叶48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口地段时被遇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171.174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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