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78100522164306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住华容县梅田湖镇永吉村保卫八组62号华容县**镇**村**组**号。2014年3月5日,因酒后驾驶行为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计满12分和暂扣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与亲友在长沙县榔梨镇长沙县**镇“洞庭鱼鸭馆”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AA4L58湘******的小车沿长沙县榔梨镇长沙县**镇城市花园小区前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兴大道与梨江大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交警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6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叶义平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义平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义平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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