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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2197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幢**单元**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厂宿舍,工人,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8时许,叶某某在皋兰县紫昱轩酒店宴请朋友并喝酒,当晚20时许,其和朋友前往星期八KTV喝酒唱歌至23时30分许,后叶某某驾驶牌号为宁C*****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厂门口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是149mg/100ml,民警遂将叶某某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533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叶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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