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当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住荆门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1时许,叶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13640)小型汽车沿东宝区海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龙路至六零五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送至荆门市石化医院抽血、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38mg/100ml,确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量单、现场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等;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鉴定意见;4.证人毛某某证言;5. 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出具叶某某驾驶证状态情况说明;6.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