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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9********,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户,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独自在龙游县**路的**饭店内吃晚饭,其间饮用白酒和啤酒。后叶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86****小型越野客车从香格里拉小区出发驶往西门菜市场,当晚20时50分许途经兴龙南路巨龙路和兰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

同月11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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