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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宁C****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四区西门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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