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大街**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滁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2020年4月13日,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叶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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