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0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温州经济开发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棋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龙湾区驶往鹿城区南汇街道。当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车沿温州市瓯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瓯海大道辅道汤家桥段上高架匝道处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匝道绿化隔离带石墩,造成车辆及隔离带石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对道路交通设施损坏作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验单、人员档案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收条、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对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做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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