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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9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M****号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花园酒店驶往瑞安市水心佳园,途经瑞安市商城大道56号处,被设卡交警查获。同日22时21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检测视频及血样抽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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