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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18〕4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文旦港村3号63户,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QS****号的大众牌小轿车从**乾某某KTV出发,行驶至石浦镇兴港路与曙光路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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