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2000********,瑶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21时55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小型轿车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冯乘路与江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叶某某被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叶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19.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和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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