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妻子驾车载叶某某到灵璧县**医院探望病人,将车停在医院地下车库附近后离开,叶某某在车里等候。该医院保安洪某某发现后让叶某某联系司机把轿车驶离,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而后持C1驾驶证驾驶皖******轿车行驶约数十米在医院内停靠,洪某某发现叶某某系酒后驾车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带至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灵城中队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1.3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酒后挪车、非检查原因自动停车,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