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1〕Z1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福建**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上路,沿福州市杨桥路-西二环路-北二环东路行驶,后在途径晋安区北二环东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血样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3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对酒醉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到案经过、人员档案、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党员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726号);
6.现场调查记录、醉驾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参加社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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