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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不诉〔2023〕34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村,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16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马站镇**村往苍南县马站镇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马站镇**路**号前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酒后驾车核查记录、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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