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大道**山庄地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2.4毫克/100毫升。2020年8月25日2时28分,民警将叶某某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后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4.65毫克/100毫升。
叶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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