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县**镇**村**号。2018年7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宝沃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杭海路九沙大道南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宝沃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机动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叶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叶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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